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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

【裁判要旨】
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此类行为既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不宜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在排除共谋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不构成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共犯。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此类行为既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不宜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在排除共谋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下,不构成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共犯。

【案情介绍】

为管理分期付款的工程机械设备,某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了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

公司对“按揭销售”的泵车设备均安装了该系统,并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然后由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进行监控,如发现客户有拖欠、赖账等情况,就会通过远程监控系统进行“锁机”,泵车接受到“锁机”指令后依然能发动,但不能作业。

2014 年5月间,被告人徐X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X强、龚X峰、张X刚名下或管理的五台泵车解除锁定。

经鉴定,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影响量刑的情节】

1、自首,法定减轻情节。2、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1、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后果特别严重。

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问题1: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是否属于计算机系统?

问题2:侵入并破坏该系统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问题3:破坏监控系统是否构成盗窃、诈骗帮助犯?

问题4:破坏监控系统损失如何计算?

该案根据立法本意,明确了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系统,侵入并破坏该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与诈骗罪等侵财类犯罪共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争议,对于统一司法标准,惩治此类新型计算机互联网犯罪,保护企业创新、保护企业财产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同时,该案对于侵入并破坏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是全国该类行为入罪的首次司法实践,充分体现了立法原意,对于准确适用刑法与发展新型计算机网络犯罪刑法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侵入破坏其他类型的远程监控系统(如共享汽车、自行车的GPS系统)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亦有借鉴意义。

由于该案例具有典型性、普遍性、指导性,推荐为2017年度湖南省参考性案例。

一、企业自主研发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系统

何谓计算机系统,刑法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显然,并非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要素都能成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对象,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信息数据和应用程序之外的计算机信息要素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正确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普通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司法解释采取采用概括加列举式的定义方式来界定计算机系统。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机系统以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为特征,凡是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均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另外,解释列举了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的四种具体情形,其中包括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远程监控系统远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属于计算机术语,远程监控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分为“监”和“控”两部分,其中“监”是指通过网络获得信息为主;而“控”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进行操作的方法,对远程计算机进行重新启动、关机等操作,还包括对远端计算机进行日常设置的工作。从这些特征来看,远程监控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是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系统。

本案某股份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了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该套计算机信息系统由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该系统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其中,控制器、GPS终端和显示器由在工程机械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安装到每台设备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 系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系统。被告人在机械设备上的解锁行为破坏了“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徐X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五台泵车解除锁定,其作案手段为使用GPS干扰器,GPS 干扰器具备破坏GPS信息系统对泵车进行远程锁车的功能。泵车的控制器程序被修改,使得车辆处于永久解锁状态,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中显示的车辆解锁车状态与车辆的实际状态不一致,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实时监控功能;泵车被修改为永久解锁状态后,混凝土泵车的控制器将不再对GPS的定时激活指令进行判断,导致GPS信息系统远程监控平台无法对混凝土泵车进行远程一级锁车,破坏了GPS信息系统对泵车的远程锁车功能。其作案原理为:通过“GPS 干扰器”内的程序模拟发送解锁指令给控制器,使泵车不再次被锁机;通过电脑连接控制器,使用软件发送解锁ID,每一帧ID自动递加,当其中某一帧会符合系统的ID时,泵车的锁机程序就会被破解。被告人徐强使用“GPS 干扰器”进入了计算机系统,并对其数据进行了破坏,应认定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盗窃犯的共犯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如买受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出卖人有权采取停机、锁机等措施”以及“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即使在买受人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的条款。由此可见,已售泵车其所有权仍然属于该企业所有。

被告人徐X系按照本案中钟X强、张X刚的要求将泵车解锁,钟X强、张X刚系通过转手或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工程机械设备,解锁行为是为了摆脱总部的远程监控维护平台对泵车的监控,难以认定钟X强、张X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取得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而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故钟X强、张X刚不成立盗窃罪、诈骗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被告人徐X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犯的共犯。

三、关于本案犯罪情节如何认定的问题

影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情节的因素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违法所得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时间、社会影响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违法所得等情节比较容易认定,而属于量刑情节之一的经济损失需要正确计算。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人徐X的行为间接导致了公司未能按期收回泵车销售款项,但该损失属于公司的经济损失,不能够认定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实施犯罪时尚未实际产生,将来有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以及可通过数据恢复并采取措施避免的损失,不能认定为该类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不能将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量刑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与经济损失数额均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犯罪的入罪与量刑标准,在可能的情况下,合议庭都应对该两个数额进行查明。如果一个数额无法查明,应当以能够查明的另一个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如果查清的两个数额在量刑上存在冲突,应该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进行量刑,另一个数额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适应。”本案违法所得4.5万元,是5000元的9倍,超过“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因而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在无法查明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量刑标准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解释所称“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案例索引:(2016)湘01刑终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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