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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快递丢件赔付的法律「律师快递丢件按收取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近年来,在一些有关快递服务索赔的案例中,很多人将邮件和快件混为一谈,处理快递丢件纠纷时就拿法律规定“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说事。一些当事人,甚至律师、学者不知道,这是针对“给据邮件”而不是“快件”的规定,纷纷质疑该条规定的赔偿额度过低、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些常识性的错误,有必要厘清和纠正。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法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此规定明确指出并不适用于快递服务索赔

近年来,在一些有关快递服务索赔的案例中,很多人将邮件和快件混为一谈,处理快递丢件纠纷时就拿法律规定“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的规定说事。一些当事人,甚至律师、学者不知道,这是针对“给据邮件”而不是“快件”的规定,纷纷质疑该条规定的赔偿额度过低、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这些常识性的错误,有必要厘清和纠正。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法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此规定明确指出并不适用于快递服务索赔。

首先,邮政企业和快递服务的性质完全不同。邮政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邮政专营受国家法律保护。而快递是普通的商业物流行为,则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邮件和快递延误、丢失、损毁赔偿的法律依据存在不同,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针对“给据邮件”作出的规定是合理的,如果将此法条生搬硬套到快递服务行业中,这对消费者而言显失公平性。

其次,哪些条款适用于快递企业《邮政法》第五十九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快递经营者主张以《邮政法》第四十七条为据按资费三倍赔偿,是曲解法律,推卸责任。针对《邮政法》第四十五条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规定,第五十九条适用条款中明确指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从全文条款中可以看出,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很清晰,并非适用本法。

最后,保价与否并不是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其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举证责任。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时,只需按保价金额赔付即可,同时免除快递服务费;而不保价的快件丢失、损毁的,赔偿的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但一方对寄递物品的实际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不保价,只要用户能够证明物品的价值及其他损失的具体数额,都可以依法提出赔偿要求。二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保价快件不免除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邮政法》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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