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之一「2022年宗教新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释义
本条是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等的原则规定。
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是做好宗教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高度对待宗教问题,进一步提高对宗教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宗教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统筹安排,科学规划,扎实推动。加大对宗教工作支持力度,要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关心宗教工作干部队伍建设,配好力量,优化结构,加强交流。要保证基层宗教工作机构执法主体资格和基本人员编制,使基层宗教工作部门能够真正承担起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职责。要加强对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的学习,加强对宗教基本知识的学习,把党关于宗教问题的理论和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使各级干部尽可能多地掌握。
本条明确了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目前,我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设置情况是: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即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全国的宗教事务工作;省、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以上设置的宗教事务部门,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宗教事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监督管理”。这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这样规定,明确了行政管理的“宗教事务”的本质特征。简而言之,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越深,政府依法管理的力度就要越大。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宗教事务管理不仅仅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也涉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如民政、土地、建设、文物、公安、财税、新闻出版广电等的职责,这些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是行政机关中最基层的一级政府,属行政机关性质。根据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宗教事务是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因此乡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我国的信教群众绝大部分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表现在基层,大部分宗教事务产生在基层,但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又最为薄弱,为此,条例在本条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予以明确,以切实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力量。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民主监督权。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必须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执法,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地施行。正是基于这些考虑,本条第四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宗教工作的本质是群众工作,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都是党执政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坚持正确的工作方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监督,倾听他们的批评和意见,改进管理工作,做好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六十一章“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指出,要“坚持普惠性、保基本、均等化、可持续方向,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增强政府职责,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为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应享受同其他社会组织同等的公共服务。政府应当帮助宗教界解决实际困难,加大社会基础设施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覆盖,在水、电、气、交通与通讯基础设施、邮电与气象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提高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
(未完待续)
2019年宗教事务条例全文解读
修订后的《条例》共有9805个字,比修订前的《条例》多了3700多字,增加内容超过原条例的三分之一以上。《条例》章节从原来的七章改为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个章节,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规定的内容,但相应内容,是从原《条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相关条款演发并且增加过来的。另外新《条例》还增加了互联网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可以说新《条例》对旧《条例》进行全方面的修改。
笔者长期从事非营利组织法律实务工作,现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实务的角度,十个角度解读修订后《宗教事务条例》,以飨读者。
一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确定,
但法人资格取得程序还待细化
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一直没有法人资格,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面临诸多的制度障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从法律位阶上首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
修订后的《条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法规层面已经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资格授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一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是非营利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三个角度来理解非营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社会,法人的管理机构享有使用权人,第二,法人的出资人、捐赠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在法人收入中进行分红、分配,第三,法人注销时候,有剩余财产的,要将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组织。
《条例》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2019年宗教事务条例全文解读
修订后的《条例》共有9805个字,比修订前的《条例》多了3700多字,增加内容超过原条例的三分之一以上。《条例》章节从原来的七章改为九章,增加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两个章节,但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规定的内容,但相应内容,是从原《条例》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相关条款演发并且增加过来的。另外新《条例》还增加了互联网宗教活动、宗教财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可以说新《条例》对旧《条例》进行全方面的修改。
笔者长期从事非营利组织法律实务工作,现结合《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从实务的角度,十个角度解读修订后《宗教事务条例》,以飨读者。
一
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确定,
但法人资格取得程序还待细化
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一直没有法人资格,在主张权利,维护自身权益,参与社会活动的时候,面临诸多的制度障碍。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从法律位阶上首次确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
修订后的《条例》首先提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水平,其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也就是说修订后的《条例》从法律法规层面已经赋予了宗教活动场所取得法人资格的可能,并且也指出了法人资格授予的部门是民政部门。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一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是非营利法人资格。《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从三个角度来理解非营利法人:第一,法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全社会,法人的管理机构享有使用权人,第二,法人的出资人、捐赠人、负责人、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在法人收入中进行分红、分配,第三,法人注销时候,有剩余财产的,要将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组织。
《条例》第五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六十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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