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预收款的管理,厦门温馨家园养老中心
《暂行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导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出台,涉及监管的对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保护服务对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三部门近日联合印发《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质押金、预收费等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以及存管账户管理、监管措施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暂行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导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出台,涉及监管的对象为全市43家养老机构和30余家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帮助养老服务机构及时掌握相关政策要义,厦门市养老服务促进会邀请市民政局养老服务处副处长林彦龙对《暂行办法》及相关附件进行政策解读,一百多名养老行业管理人员参加了昨天的会议直播。
填补监管政策空白
近年来,厦门市民政局围绕民政部关于加强防范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行为重要部署,通过加强养老服务机构日常巡查、拓宽投诉举报渠道、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实现养老服务领域常态化防范处置金融风险,取得了明显的工作成效。此次出台的《暂行办法》,填补了在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监管方面的政策空白,林彦龙告诉导报记者,《暂行办法》涉及具体操作层面,可操作性很强,是全国各地市出台的第一份关于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管理方面的专项政策文件。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资金;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不得推销任何种类的“保健”产品服务,也不得为其他经营主体或个人推销非法金融产品、“保健”产品活动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向服务对象非法集资。同时,养老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暂行办法》还紧扣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主题,明确了养老资金监管的若干惩戒措施,如“养老服务机构未按规定采取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预收资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责令整改。”存在侵占服务对象财产行为、违规使用存管账户资金,且情节严重的,“由民政主管部门挂牌进行为期三年的整改察看;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人员同步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对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列入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执业人员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兼顾管得严、管得活
《暂行办法》还对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定金、质押金、预收费等资金的去向及用途作出了明确规定,兼顾“管得严”和“管得活”两个方面,以保障资金安全为主,同时也维持机构必要的经营活力和积极性。
导报记者了解到,过去,个别养老机构向收住老年人收取超过10万元/人的质押金,有的甚至高达60万元/人以上,也有老年人家属向养老机构提前预交超过1年的服务费用……大额的预收资金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暂行办法》对可能引发机构资金“断链”风险、导致严重后果的“预定金”和超过1万元标准的“质押金”,明确了应当通过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加强管理,以确保资金安全。
除了纳入监管的“预定金”和“质押金”,养老机构向其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服务费的“预收费”部分,则采用了灵活管理的方式,交给机构自行负责。但从政策导向上,《暂行办法》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减少向服务对象老年人收取正常服务费之外的其他非必要款项。
此外,据悉,市民政局将于近日面向社会公布参与养老资金监管的商业银行名单,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亦由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
详细解读>>>>>>
此次纳入《暂行办法》监管的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资金主要包括预定金、质押金和预收费三部分,其中预定金和超过1万元标准的质押金采用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进行监管。
预定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面向尚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服务的社会人员,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或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而收取的资金。但并非所有养老服务机构都能收取预定金,需满足“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床位总规模不少于300张”“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已实际投入运营至少三个月”等多项硬性条件,“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不符合条件的其他养老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人员以任何形式收取预定金”。如果服务对象未满55周岁是不能收取预定金的,且预定金的收费也不能超过该养老服务机构每月服务费最高标准的12倍。《暂行办法》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可提取70%预定金用于发展业务,但仍需留存30%部分,可用于不超出存管银行管理范围的保值增值投资。
质押金是指养老服务机构与其服务对象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具有质押或担保性质的押金、保证金、备用金等资金。养老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院手续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主动退款或向存管银行申请办理退款手续,将清偿之后的质押金余额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服务对象。依据《暂行办法》,养老服务机构不可提取质押金,需全额留存在存管账户中,但可使用其中70%用于不超出存管银行管理范围的保值增值投资。
预收费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在当月服务费之外,向其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逐月抵扣服务费的资金。服务费一般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其他服务收费(如日间活动、文化娱乐、医疗康复、代购代办等有偿增值服务)。根据《暂行办法》最新规定,养老服务机构不得强制预先收取服务费,且最多不得预收超过12个月的服务费。(完)
来源:海峡导报
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的发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化养老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服务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发展养老服务机构坚持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向养老服务机构捐赠或者无偿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筹办和开业第七条 开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布局专项规划;
(二)有相对独立的固定服务场所,并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等标准以及养老服务机构建筑设计规范;
(三)开办经费、床位数以及每张床位平均建筑面积符合市民政部门公布的标准;
(四)有相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配备适当数量的营养师和持有岗位证书的护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开办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第九条 申请筹办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书;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报告(包括名称、性质、房间和床位设置情况、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等内容);
(五)养老服务机构的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提交有关用地审批等文件)。第十条 对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条件,同意筹办的,市民政部门应当核发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市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的筹办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养老服务机构在筹办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重新办理筹办手续。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养老服务机构筹办批复书;
(三)固定服务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有关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六)章程和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营养师、护理人员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实地验收。符合条件的,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人在合理期限内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送养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
市民政部门组织制定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服务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其中,护理人员与自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10,与半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6,与全护理老年人比例不低于1:4;
(二)定期编制老年人营养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送养人公开账目;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四)定期为收住的老年人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等措施,并通知送养人;
(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六)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保养和检测、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和住处进行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5)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厦门经济特区外国人“特区旅游签证”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⒉将第八条修改为:“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地方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24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住宿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⒊将第十条修改为:“厦门市公安局在出入境管理机构设立办理口岸落地签证手续的办事机构。”
⒋删除第十一条。
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持特区旅游签证的外国人因特殊原因需离开本市的,应当在办理加签手续后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由开放口岸出境。”
(三)《厦门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1995年11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⒈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及非税收入等地方预算收入的情况”。
⒉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市、区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二各部门、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资金的情况。”
⒊将第六条修改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依法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⒋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地方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收支情况”;第三项修改为:“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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