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法修正法案通过,种子推广法
●从公布《种子法》修订草案以来,种业界对于品种审定何去何从的争议走向白热化。
●如果将审定制度改为登记制度,则必须解决好放开后品种多、乱、杂的问题。如果一些没有实力的企业随便拿一个品种登记,出了问题又承担不了赔偿责任,最后吃苦的是农民,影响的是粮食安全。
●好品种是育出的,不是区试选出来的。对于审定制度,如果育种者、使用者、经营者都不满意,就该反思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了!
品种审定有其合理性一面,全盘否定并不是良策。笔者以为,不妨让品种审定制度
《种子法》修订是变革契机
●从公布《种子法》修订草案以来,种业界对于品种审定何去何从的争议走向白热化。
●如果将审定制度改为登记制度,则必须解决好放开后品种多、乱、杂的问题。如果一些没有实力的企业随便拿一个品种登记,出了问题又承担不了赔偿责任,最后吃苦的是农民,影响的是粮食安全。
●好品种是育出的,不是区试选出来的。对于审定制度,如果育种者、使用者、经营者都不满意,就该反思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了!
品种审定有其合理性一面,全盘否定并不是良策。笔者以为,不妨让品种审定制度随着种业的发展与时俱进。品种审与不审,非白即黑的僵化思维束缚了解决问题的思路。一国都可两制,品种监管为何不能“两制”呢?
设想审定与登记“两制”并举
实行登记制度的障碍,主要是怕盲目登记。而登记品种进入市场一旦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企业既承担不了赔偿责任,又给国家粮食安全带来负面影响。从这个层面上来说,不妨在品种监管上对种子企业分类管理。
1. 登记。上市种企品种直接登记管理。上市公司经济行为完全透明,拥有造血、储血、供血功能,有能力承担市场责任。只要确定品种权,且又经过检测,可直接由国家、省级分别登记推广。
2.审定。育种者已育成通过国家、省级审定的品种,再申报同作物、同组别的品种审定,程序可以简化;如申报同作物但不同组别的品种审定,可直接进入区试;申报不同作物品种审定、育种者首次申报品种审定,仍按现审定办法执行。
回顾品种审定为何屡屡传出不和谐之声?
大家对审定制度的诟病之一,是监管部门只审定不担责;而企业说,审定制度最大的好处是出了事不担责!2014年8月,安徽“两优0293”等两万多亩水稻减产或绝收,因是国审品种,企业没有承担多少责任。老百姓没收成,苦哇!一个国审品种为什么出现基本抗性问题,谁审核的?国家审定流程和设计是否合理,怎么去优化?没人说得清。
品种审定的初衷是“百姓用上放心种,适宜的品种及栽培技术”。既然前提是保护农民,为何屡屡传出“不和谐之声”?
目前各区试点采集精耕细作管理的数据,审定后用在粗放型管理的大田生产中。两种管理格格不入,能接地气吗?
把审定改为鉴定,只要鉴定品种无弊就行了。利有多大,市场说了算,老百姓效益说了算。老百姓需要的不是“一亩一吨粮”,而是好种、好管、好吃、好卖、省心、省钱的品种。品种监管,审定、鉴定是主要方式,登记、推荐也是监管的方式,展示与示范也应包括在内。把品种变成现实生产力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是市场,不是审定证书。
数据造假行业内不公开的秘密!
数据造假成为业内不公开的秘密。区域试验数据造假,不仅有数据采集人员的操守问题,还在于没有把能施压变更数据的人的权力关进笼子。造假的根子在于审定指标与整体育种水平不吻合,这是其一。其二,审定指标没有根据市场需求及时调整,背离了品种审定的职能。
1.让市场选择品种
1956年农业部明确品种审定职能为“评定良种,布置区域试验,审定品种适应性及其栽培方法”。品种审定是为筛选出适宜对路的好品种,让使用者明白用种。那么,单纯地在产量及抗性上做“加减法”,能堪此“大任”吗?不如让市场选择!十几年来,玉米审定增产指标从10%减到5%,现在执行3%,这说明中国育种水平摆在那里,理想化地拔高不现实。
2.与对照相当的品种应允许推广
育种是个技术活儿,更是经济活动。现行审定制度让育种者的投入打了水漂,他就得千方百计通过审定收回投资。现行审定制度把参试品种的表现与对照相同或超过对照但达不到指标的全淘汰了。对照品种可以推广,与对照品种在产量、抗逆性等方面相当的品种不能推广,此理谁能说得清?《种子法》规定,通过审定才能推广,但没说与对照相当的品种不能审定。
据国家玉米技术产业体系首席专家张世煌推算:国内研发一个品种需300万~500万元。2013年度国审主要农作物品种133个,各省份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1372个,共计1505个。而在参试中产量与对照持平或超过对照但没达标又遭淘汰的,肯定几倍于这个数字。以1505个品种遭淘汰计算,以每个育种费300万元,就是45亿元付之东流!一年如此,二三十多年又是多少?而据《中国种业发展报告》,2013年度全国种子企业净利润67.16亿元。种子企业或独立育种者基本是靠卖种子的盈利积累来支撑育种。利润67.16亿元,被淘汰品种育种费至少45亿元,可见理想化的审定指标浪费多大!
辣评品种国审意义何在!?
诸多例子说明,在品种创新上,国审没有起到多少引领作用。
据资料,很多品种通过国审与省审同步或稍晚。以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二等奖项的几个玉米品种为例:“掖单13号”1992年通过山东省审,1998年通过国审,其间通过其他省省审;玉米面积第一大品种“郑单958”,2000年通过山东、河北、河南省审,2000年通过国审;“农大108”1999~2000年通过山西、内蒙古、重庆省审,2001年通过国审;“鲁单981”2002年通过山东省审,2003年通过国审;“金海5号”2003年通过山东省审,2004年通过国审。
十几年来,参加国审的品种都是由各省选拔出具有潜力的苗头品种推荐上去。国审的区试点往往和省(市、区)在一个试验区。国审的品种试验交省级代管,省级的再交给各区试点代管,国审、省审都由区试点管理。对照品种一样,区试点一样,管理技术一样,而且区试中的品种往往重叠。省审与国审重叠,造成人财物的浪费,意义何在?
国审流程是,区试点数据上报给省级区试工作负责人,数据汇总后上报给全国农技中心区试工作负责人。进行审定时,由各作物专业委员会听取全国区试负责人的试验情况汇报,呈上汇总数据资料,各委员投票表决。
以玉米作物为例,第二届国审委玉米专业委员会17人,由省级种子机构10人、农业院校1人、农科院所4人、种子企业2人组成。自2007年至2011年,他们决定了国内四五亿亩玉米地种什么品种。笔者无法想象,17名委员在承担各自本职工作的同时,有多少时间用在玉米区试考察上。在水泥地的会议室里,由委员投票决定数亿亩土地种什么品种,就有人质疑,投票的背后是否隐藏着复杂的利益冲突和博弈?
近期,京津冀开创省际品种审定一体化先河,确定水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马铃薯等主要农作物相适应区域的试验区组、试验方案和品种审定标准,实行统一审定,审定通过的品种在京、津、冀审定范围内推广应用。这种改革的意义不亚于品种审定开通“绿色通道”。如此一来,国审也就没多大存在的意义了。
呼吁回归审定的本真
目前的审定拘囿于学术理论与仪轨形式,遗忘了其本质意义。靠审定选出万能良种,难矣!审定标准提升,并不代表创新成功率的提升。现行的品种审定,倾向于不切实际的“大”品种情结,实际根本达不到。品种多大算大?逼着下面“跑”数据,试验数据真真假假,失去了科学意义,真正有创新性的优良品种反而被淘汰。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品种表现的优劣,是品种(基因型)与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中国土壤、气候、光照等资源迥异,作物对环境的要求也不一样。玉米从南到北从东到西均有种植,育成一个能适宜不同地区所有环境且高产稳产的品种,不现实,也极危险。应当针对每一地域的特点选育最适宜的品种。每一块玉米地都增产,5亿亩玉米总产不就提高了吗?
“量”变到一定程度才能“质”变,种子选育亦然。必须恢复审定的本质——告诉大家什么该种,怎么种。中国种业目前达不到与跨国公司相提并论的水平,攀比有什么意义?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表述:“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各级政府都要建立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有力推进机制,给企业松绑,为创业提供便利,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都要简化程序,明确时限,用政府权力的‘减法’,换取市场活力的‘乘法’。”
本文作者:周新国
首发平台:农资导报官方微信,公众微信号(nzdbwx)
种子法修正案时间
法律分析:为了防止高质量的已注册植物品种流向国外,日本于2020年12月2日批准了植物品种保护和种子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2021年4月1日开始实施,有关再生产审批制度的修订将于2022年4月1日生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国家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 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由财政资金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的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在制定、修改审定办法时,应当充分听取育种者、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和相关行业代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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