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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申报新规,新旧地名管理条例比较

开启我国地名管理的新时代
——写在新《地名管理条例》颁布之时
刘连安 《 人民日报 》( 2022年04月22日 第 12 版)
地名与人类文明相伴而生。从地理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基础地理信息,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都需要用地名指示地理方位。从语言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专有名词,每个地名都有对应的读音、文字书写形式和含义。地名中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沉积着生产生活的印记,记录着自然地理特征和人文风貌。原《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颁布以来,时间过去了30多年,祖国大地旧貌换新

开启我国地名管理的新时代

——写在新《地名管理条例》颁布之时

刘连安 《 人民日报 》( 2022年04月22日 第 12 版)

地名与人类文明相伴而生。从地理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基础地理信息,人们参与经济社会活动都需要用地名指示地理方位。从语言学角度来说,地名属于专有名词,每个地名都有对应的读音、文字书写形式和含义。地名中体现着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盼,沉积着生产生活的印记,记录着自然地理特征和人文风貌。原《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颁布以来,时间过去了30多年,祖国大地旧貌换新颜,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新发展阶段,党和国家对地名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人民群众对地名服务有了新期待。为顺应时代要求,进一步做好我国地名管理工作,日前国务院公布了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优化地名环境,便利群众生产生活,更好地传承保护地名文化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条例》具有很多与时俱进的新特点,以下几个方面内容值得我们高度关注。

一是提升了对地名管理的定位。地名是领土主权的象征。国家对某一地域的管辖首先体现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命名并推广使用。比如,我国对一些岛礁的命名,就宣示着国家主权。另一方面,地名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尤其是行政区划、住宅区等地名,群众日常频繁使用,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地名管理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这充分体现了加强地名管理的重要意义。《条例》对地名管理工作的准确定位符合时代要求,对于进一步做好地名工作影响深远。

二是对地名管理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地名类型繁多。大至自然地理实体,小到街路巷。《条例》对地名管理的对象进行了清晰界定。第三条列出了8类纳入管理范围的地名类型: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其中的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是以前未明确纳入,根据管理需要纳入的地名类型,而对住宅区、楼宇名称等则限定“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明确了政府进行地名管理的边界。

三是进一步理顺了地名管理体制。由于地名类型繁多,数量庞大,地名管理工作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众多部门,需要根据新时代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要求,进一步理顺地名管理体制,实现科学、高效、协调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如何相互协调、配合,《条例》也做出了安排。例如,地名命名、更名后,批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按权限报送备案,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建立国家地名信息库,公布标准地名等信息。这些规定有利于规范地名审批,有利于加快地名信息的传播,有利于提供更好的地名公共服务,有利于倡导全社会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符合我国新发展阶段对地名管理工作的要求。

四是管理程序更加规范,也更加科学、民主。《条例》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进行了规定,明确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及其他材料。《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这些规定确保能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也使地名命名、更名过程成为汇聚智慧、凝聚共识的过程。这样的方式将对防止地名命名、更名中的“任性”发挥重要作用。

五是强调对优秀传统地名文化的保护。优秀传统地名文化属于民族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地名文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地名命名、更名过程中,人们的社会价值、文化取向等思想观念自然会融入地名中,因此优秀传统地名蕴藏了宝贵、丰富的文化内涵。例如,我国有很多带有“宁”字的地名,表达出期盼安宁的美好愿望。宁波、宁国、咸宁、丰宁、抚宁,都是这样的地名。由于地名具有较好的稳定性、继承性,很多在社会其他领域已经难觅踪迹的社会观念、地理特征、语言习惯沉淀在地名中,让今天的人们还能了解到历史上多彩的自然、文化现象,这使老地名成为人类文明的记忆。例如,青岛一名让我们知道此地曾经植被茂密绿树成荫,鹤壁一名告诉我们曾有鹤生活在此地。由于具备上述特征,地名的文化意义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2007年第九届联合国地名标准化大会暨第二十四次联合国地名专家组会议确定,地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适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作为世界文明古国,拥有丰富的地名文化遗产。在城镇化过程中,应当大力保护、弘扬优秀传统地名文化,赓续文化传统。《条例》的第四章对如何做好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研究、传承地名文化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另外,《条例》第十条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这些措施有利于优秀传统地名文化的保护,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六是强化了监督保障措施,确保《条例》各项规定的有效落实。《条例》第五章在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方面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例如,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条例》第六章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例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些规定为确保《条例》的落实提供了有力保障。

《条例》中的新规定、新措施还有很多,都是顺应时代发展特点,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在多年地名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凝练而成的。我们相信,《条例》的修订出台将有力提升我国地名管理工作水平,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作者为民政部地名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来源: 人民日报

地名申报新规,新旧地名管理条例比较

地名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地名申报新规,新旧地名管理条例比较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 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的 规定 ,制定本实施 细则 。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 意见 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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