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不能视为共同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
2016年10月14日,王某丽在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名。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张某作为借款人,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向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于2019年10月25日到期。同日,王某丽作为保证人又在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张某尚欠借款本金499万元没有偿还,借款利息结算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向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担保人王某丽、刘某某对张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担保人王某丽的起诉。
张某与王某丽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7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张某向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由徐培兴于2016年10月24日提供过桥资金500万元偿还借款。2016年10月25日张某又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约定为“工程垫资”,但实际借款用于了偿还案外人的过桥资金500万元。
信用联社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1)豫15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自2019年10月2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的债务为张某与被告王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被告王某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向信用联社借款的500万元,王某丽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该争议主要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记载的:“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这句的理解不同,即这句话约定的是张某和王某丽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还是王某丽作为保证人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首先,《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是原告信用联社为了经营贷款业务而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王某丽协商的格式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对《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记载的:“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这句话应理解为王某丽作为保证人为张某借款提供担保。其次,原告信用联社在2016年10月14日王某丽签《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后,又在2016年10月25日张某签《个人借款合同》时,让被告王某丽在《保证合同》签名。原告信用联社作为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对合同条款的制定和理解高于一般普通民众。
本案中,如果《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约定的是张某和王某丽共同向信用联社借款,那么原告信用联社在张某签《个人借款合同》时,不会让被告王某丽再签一份《保证合同》,最多是让王某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张某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相反,如果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理解为张某和王某丽作为夫妻共同向信用联社借款,那么就会出现被告王某丽既是共同借款人又是担保人,同时被告王某丽是为自己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明显有违常理。结合被告王某丽签《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和《保证合同》的时间先后顺序,以及原告信用联社在本案涉诉事实提起诉讼前,两次以被告王某丽是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事实,既然原告已自认被告为保证人,那么原告信用联社再次以被告王某丽签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请求判决确认张某2016年10月25日向信用联社借款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诉讼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以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中,案涉50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某丽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用于偿还徐培兴的过桥资金500万元,其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该笔贷款尚未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的出借人系本案原告,借款人系张某,原告在借款之时并没有将被告王某丽列为借款人,故被告王某丽在借款之前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应理解为合同意向,原告对此理解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证据支持。
在原告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人员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以担保方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印证了在借款合同之前被告个人承诺的共同还款义务,体现为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该保证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近一步说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被告作为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后,现原告以《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要求确认案涉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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