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黄云律师团队法官为何频为刑事被告人法官刑事责任追究与豁免」
法官为何频为刑事被告人?
——法官刑事责任追究与豁免
引言
自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以来,司法改革中法官责任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在此背景下,相关部门接连出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
文|黄云律师、吴礼洋律师 云辩护
法官为何频为刑事被告人?
——法官刑事责任追究与豁免
引言
自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以来,司法改革中法官责任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在此背景下,相关部门接连出台《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文件,明确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法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机制,在追究法官责任方面加以层层规范。
在以往法官队伍建设不完善的时代背景下,加强办案责任追究确实为约束、引导法官行为,确保法官司法裁判公平、公正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优化了法官队伍的素质、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然而,随着近年来众多法官因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断浮现于公众视野,对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讨论甚嚣尘上。当然,在这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不乏部分因自身腐败而自食恶果,对其肆意运用自身权力干扰、影响正常司法审判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在当前以党中央为领导开展的司法队伍整顿活动中,此种现象得以有效惩治。清朗的司法环境,不仅有利于法官正常、依法履行其职责,也能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推行,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对此类滥用职权、贪腐渎职司法人员的惩治、打击力度。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在现实中也有仅因正常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利而受到刑事追诉、站在被告席的法官,而这一类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且多以民事审判法官为主。以影响较大莫兆军法官一案为例,在其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中,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法庭上被告虽然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持刀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期间也未向警方报案。莫兆军法官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判决被告败诉并要求其依据借条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被告心生悲愤,在法院门口服毒自杀。一时间,该事件在当地引起强烈轰动,莫兆军法官随后被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莫兆军法官最终被认定无罪。案件结束后莫兆军法官表示,以后还能当法官的话就选择无需从事审判工作的岗位,但如果还需从事裁判工作,那就尽量将案件交由合议,这样裁判结果一旦出现问题也不用自己一人承担。
与莫兆军法官有相似遭遇的法官不在少数,他们的经历均有共同之处,即在案件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规则,正常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利进行裁判,而后由于案外因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其先前所做裁判“与事实不符”,因此被检察机关公诉,罪名或为枉法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等。
对此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加强法官办案责任追究、完善错案纠正机制确实对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发挥重要、积极作用,但在现实中,“错案”之“错”并不尽在法官,在社会舆论具有倾向性的环境下,未全面探究案件全貌、一味注重追究法官之责,实则是将法官群体置于不可预测的刑事风险当中,迫使其在行使审判权利时更多考量如何规避自身风险,无法独立、公正地进行裁判,从长远而言反而不利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建设、完善与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职业保障,构建我国司法责任豁免制度迫在眉睫。
责任与豁免
何为刑事豁免?
通俗而言,法官责任追究是指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民事、刑事、内部纪律等方面责任,在本文设定的语境中,主要讨论法官刑事责任的承担与豁免;法官责任豁免,是指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过程中依法实施的行为、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责任与豁免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但有责任则有豁免,在法律层面,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法官责任制度的必要补充和重要保障。
同时,法官的豁免并不绝对,仅针对法官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因此,法官豁免制度是一种职业保障体制。但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还具有与其他公民无差异的普通社会民众身份,如法官职务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违反法律,其行为仅能代表个人,也应当平等适用法律,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官豁免制度的起源与各国立法例
01英国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17世纪以前,英国法官只是国王的法官,其职务任免直接取决于国王,听从国王的意志。而在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时期,法官因“政治原因”被解职的现象屡屡发生、愈演愈烈,例如著名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大法官因拒绝听命于詹姆士一世而被解职,此后历任国王也经常免除不愿服从其意志的法官。直至1688年光荣革命,法官的任命权从国王转到议会手中,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国王不能完全决定法官的任免,法官不再直接听命于王室,只要行为良好就可以继续任职。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权利宣言”并制定《权利法案》,正式将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写入法律,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国王不能干涉法院、法官;1701年,英国议会制定《王位继承法》,对法官的终身任职加以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罢免法官的严格程序;1760年,《乔治三世法》进一步规定明确,只有议会基于合法理由才能提出罢免法官的动议。进入近现代后,英国1876年的《上诉管辖法》和 1981年的《最高法院法》,均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言语可得以豁免。至此以后,英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逐步确立并得以完善。
具体到实践层面,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英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任何行为和任何言论均享有完全的豁免权,即便是其恶意行为或越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亦享有豁免权。同时,英国还设立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专门受理调查裁判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如果该委员会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可将案件提交刑事上诉法院审理。但是,即使该刑事案件最后被改判,也不会追究原审法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更业绩或奖惩挂钩。因此,英国的法官豁免制度是一种绝对的责任豁免。
02美国
起源于英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英国不同,美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从判例中产生、发展而来。最早在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就开始考虑司法豁免问题,而后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兰德尔诉布里格姆(Randall v.Brigham)”和“布拉德利诉费雪(Bradley v.Fisher)”两个判例确定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根据该二判例,只要法官是在履行职务作出的行为,即便该行为错误、越权或出于恶意,法官也能享有豁免的权利,不能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但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并非所有州都坚持认为法官应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在19世纪后期,约半数州的法官的恶意司法行为不在豁免范围内。到1984年“普尔利曼诉爱伦(Pulliam v. Allen)”一案出现,美国联邦法院通过该判例重新确定了法官豁免的范围和界限,其中,法官的行政、非司法行为、明显超出管辖权的行为,以及明知没有管辖权而故意实施的行为等等,均不在豁免之列。此外,虽然美国法官基于其法官身份享有刑事豁免权,但同时由于设有法官弹劾制度,该刑事豁免权仅具有程序性与暂时性,由此可见,美国实行的是相对的法官豁免制度。
03德国
与英美法系不同,德国法律没有赋予法官绝对的刑事豁免权,严格限定法官行为的豁免范围,规定法官的故意或者过失职务行为达到需以职务犯罪评级时需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德国法律也重视法官的独立性,包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强调法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只需服从于法律,非因职务犯罪产生的责任可以豁免,以此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正。
04日本
日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能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 《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会为裁判受罢免追诉的法官,设弹劾法院,以两院议员组成之。”《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判官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懈怠职责、有愧于职位时,依法律规定,以裁判惩戒之。”
可见日本对法官豁免持相对态度,但程序相当严格,首先要求罢免法官必须经过正式弹劾,并且规定对违背自身职权义务的法官可以提起弹劾,即除犯罪行为外,法官所实施的影响职位权威的非犯罪行为也会被惩戒,最后还规定对法官的惩戒由专门设立的弹劾法院实施,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法官的惩戒权。
以上各国立法可见,法官豁免制度最初创设系出于司法独立考量,在实践中又服务于司法独立,其目的是赋予法官在行使职权时享有一定的自由,保障法官可以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认知、自由裁判,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终极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法官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中占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法律条文中所规定公平、公正在实际生活中惟有通过法官的司法、适法活动来实现与捍卫。因此,保障法官自由、独立行使司法权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不仅需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来督促、防范,同时也需要法官豁免权制度为其提供保障,抵御外界干扰。
我国法官责任追究的突出问题
1.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现状——缺少明确性规范
我国法律中与法官豁免相关的规定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1)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2)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4)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3)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5)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第二十八条:“(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十一条:“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以上为节选部分法官责任豁免相关规定)
以上法律法规中虽然都有体现我国对法官豁免的相关规定,但也明显可见该等内容仅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例外情形杂糅于各个规范性文件当中,因此,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实际上没有制度性的明确规定,当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体系,所规定的豁免的事由比较宽泛和笼统,无法对现实具体操作提供明确指引。
2.错案责任追究之“错”界限模糊
在我国目前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责任制是改革的核心,而其中错案责任制又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每当错案(冤案、错案、假案的概念、区别,详见往期文章中的相关内容)发生,案件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以及大量网民朋友往往呼吁要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哪种错案需要追究、哪种错案不需要追究责任,实务界对此认识大相径庭。
党的十八大前后纠正了一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家错案,如2010年的赵作海案,2013年的浙江叔侄案,2014年的呼格吉勒图案,以及2016年的聂树斌案等等,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形成一股要求严格追究有关司法人员的责任的强大社会舆论力量,认为应当对造成错案结果的法官进行追责。但在此其中,我们需要思考是否一旦出现错案就必须追究法官的责任?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能够了解案件事实真相是“先验的可知论误区”,而错案往往以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真相为标准,对于存疑案件,法官在进行裁判之时不可能对案件客观事实全知全能,其职责是根据各方证据、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规则进行居中裁判,寻求案件的“法律事实”。但在部分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的实际案件中,认为法官“有能力发现事实真相”但“违背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裁判”的命题实为谬论。同时,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对法官而言,其只对案件的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
其次,司法实务界目前对错案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错案的命题往往意味着一个案件只有唯一的正确的判决,但事实上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并不存在,在对法官错案追责中,有的认为以认定事实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为标准,有的认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标准,有的认为以程序违法为标准,还有的认为以后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相反的处理结论为标准。而这不统一的认定标准,在实际中即造成准确追究责任的困难,也导致追究责任机具随意性。
而且,错案追责之“错”界限模糊的前提下,法官与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直接牵连,导致法院内部人人自危、法官转移办案责任风险等情况频现,丧失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同时,案件裁判作为法官内心确信的结果,对错案追责应当是对法官不当行为的惩罚,而不是对法官内心确信的处罚,所以,目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亟需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否则在对错案认知模糊的情况下,极易发生因社会舆论压力而不分青红皂白地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情况,这不仅不利于法官司法独立意识的养成,也无法达到错案追责的预期效果。
3.法官丧失职业荣誉感、使命感
法官作为社会纠纷解决者、司法居中裁判者,是高度专业化、素质化的职业群体。一旦对法官的追责超出必要限度,极易致使这个群体因惧怕职务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而不自觉地考虑案件、法律之外的因素,例如考虑所作裁判日后是否会被推翻;是否可能导致自己承担错案责任;当事人是否可能无法接受裁判结果而实施伤害自身或他人的过激行为等。这些因素的出现必然会影响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使法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受到各种案外因素的干扰。这样恶性循环下去的结果就是法官会对自己的职业充满不安全感。而当法官在履职过程中开始考虑自身利益是否可能受损,开始担忧案件内外的各种复杂的利害关系时,其所做的裁判就可能达不到、客观、公平、公正的标准,进而进一步加增其承担错案责任的风险,陷入恶性循环。于此,法官这一职业很难再给他们带来应有的荣誉感、使命感。
4.当前,明确、细化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司法改革的迫切需要
实际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责任豁免制度虽是相对的概念,但二者不存在矛盾关系,法官责任豁免并不是对责任追究的否定或削弱,而是其必要补充。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强调的是对法官的监督、追责,法官责任豁免则是对责任追究制度的明确和优化,通过设定清晰的免责条款,让法官明确其履职过程中有权做什么、无权做什么,何种情况应当承担责任,又在什么情况下其职务行为能被宽容、豁免。制定明确、细化的权力清单、豁免条款,一方面能使法官能在审理案件时明确自身司法权限,更为精准地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在真正出现冤假错案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时,也能够准确地锁定责任主体,更加快捷、高效地追究办案人员责任,避免案件在审理时出现推脱责任、延误审判等情形,进一步提升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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