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需谨慎保理融资可实现
作者:郭齐 张萌萌
保理融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保理合同涉及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融资)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务人之间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担保,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体,在案由分类上尚属于无名合同。应收账款作为架通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桥梁,有助于鼓励企业以商业信用(如赊销等)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从而形成金融信用与商业信用的良性互动,而面对目前经济市场中关于保理合同签订混乱造成融资不成引起纠纷
稿件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郭齐 张萌萌
保理融资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保理合同涉及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借款(融资)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原债务人之间继受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担保,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体,在案由分类上尚属于无名合同。应收账款作为架通商业信用与金融信用的桥梁,有助于鼓励企业以商业信用(如赊销等)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从而形成金融信用与商业信用的良性互动,而面对目前经济市场中关于保理合同签订混乱造成融资不成引起纠纷的问题,该如何应对呢?海淀法院法官通过案例将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予以解答。
签订了“保理合同”就属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么?
某公司为融资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以公司与商务合同买方之间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业务,《保理融资收据》显示保理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为空白,因某公司未如期还款,保理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保理公司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应收账款的实际情况,保理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考虑到保理公司向某公司支付30万元融资款后,某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分期偿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固定的费用(即融资费和管理费),法院认为,保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法官释法:
合同名实不一,需要明辨“真伪”。实践中,保理商开展业务操作混乱,部分合同虽然在名称上叫做保理合同,在内容上约定了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没有进行应收账款催收、管理,仅是由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如何定性保理合同是审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三个必须的要件为:1、主体具有特定性,保理商应当为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经营;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应当成立,虽然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但基础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转让系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3、保理商应当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
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就一定有管辖权么?
某保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后将该公司及相关五笔应收账款的原债务人均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清偿融资款,原债务人清偿相关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海淀法院。该案中,保理公司注册地位于深圳市,作为原债权人的该公司所在地及五个原债务人也均不在海淀法院辖区。某保理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相关证据显示该保理公司有多个办事机构。同时,五笔应收账款对应的相关基础合同均有不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其中还有约定仲裁条款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存在的几个办事机构中,位于海淀法院辖区内的办事机构就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故海淀法院认为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应当确认为其注册地址即深圳市,故保理合同约定争议由海淀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不发生效力。由于应收账款的相关合同系保理合同的基础,且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故本案应当依据应收账款相关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基于对五份基础合同的审查,海淀法院找到其中三份合同共同的连接点即原债权人住所地,将该案移送该地区相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主管问题,也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确定。
法官释法:
需要区分保理商是向原债权人、原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单独向原债权人就保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张权利还是单独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以判断是按照基础合同还是保理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如果不是上述情形,那么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一定有管辖权。签订保理合同时审慎检查基础合同是否有管辖约定或者仲裁条款也是十分必要的。
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无效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以及责任分配
某保理公司因与某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并发放融资款后并未如期获得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且某公司也未还款,现保理公司起诉该公司及原债务人至法院,原债务人称相关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已被相关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事实,应属无效,原债权人主张因基础合同无效,保理合同亦属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债权人相关控制人利用伪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发票等材料,诈骗保理公司融资款,相关事实已经刑事判决确认。保理公司在融资过程中,并不知晓犯罪情况,但仅对基础合同进行了形式审查,向原债务人注册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邮寄送达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并未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是否切实履行,相关付款是否真实等进行审查。法院认为,基础合同无效时,如果保理公司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存在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则保理合同应属无效,如果存在融资事实的,以借款合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但如果保理公司对基础合同无效事由不知情的,保理合同仍属有效,保理公司有权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保理公司、原债务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保理公司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专业机构,理应具备保理业务交易经验和相关专业知识,应当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审慎经营的义务。具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原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首要的还款来源。保理公司应充分审查原债权人让予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合同是否真实,合同对应的账款具体金额,支付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等,同时,考虑到我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后不得转让的规定,保理公司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保理公司疏于审查的,就相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保理商的存在是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一种方式,因而在没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特奉上小贴士四则。
法官提示:
1、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目前实践中债权人寻找的保理商应当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2、签订书面合同时双方应确定保理商需要提供的保理服务范围;
3、保理商需审慎检查基础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及相应的管辖主管问题;
4、保理商应充分审查原债权人让予的债权是否真实,包括合同是否真实,合同对应的账款具体金额,支付情况、合同履行情况等等,应在中征平台查实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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