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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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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施[[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但是,当事人要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32和46条规定的;有配偶的人和其他人住在一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散。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婚姻无效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如果原告申请撤诉,将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无效,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宣告婚姻无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分别就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制作判决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未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双方为被申请人。

  如果配偶一方死亡,未亡配偶是被告。

  如果丈夫和妻子都死了,被告将不被列入名单。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和婚姻无效申请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对婚姻无效申请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称婚姻宣告无效后,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审判应当继续进行。

  第八条离婚协议或者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第九条离婚协议达成后一年内,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请求变更或者解除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有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要求退还按照约定支付的彩礼,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付款,给付款人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其他应当共同拥有的财产”:

  (一)一方投资个人财产取得的收入。

  (二)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将要获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即将获得的养老保险待遇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12条婚姻法第17条第3款,“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或已经明显可以获得的财产收入。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医疗和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军人复员费、自谋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离婚案件,夫妻结婚年限乘以年平均值,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是指按具体年限分配给士兵的上述费用总额。具体术语是士兵参军时平均预期寿命70岁和实际年龄之间的差异。

  第十五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份、债券、投资基金股份及其他有价证券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协商不成或者难以按市场价格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以一方名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其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配偶,且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及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割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陈述。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合伙企业的出资,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对方时,应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应当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分割转让所得的财产;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退出合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退出合伙企业或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一)一方要求经营企业的,在评估企业资产后,取得方应当相应补偿另一方;

  (2)如果双方都声称经营该企业,在双方投标的基础上,获得该企业的一方应相应补偿另一方;(三)双方均不愿经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出租、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如果房屋所有权证以一方名义登记,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二十条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价值和所有权不能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投标的,应当允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相应补偿另一方;

  (三)任何一方都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收益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拍卖房屋的情况进行分配。

  第二十一条双方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全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房屋所有权,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双方使用房屋的情况作出判决。

  当事人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双方结婚前,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的,除父母明确表示捐赠给双方的以外,该出资应视为给子女的个人礼物。

  双方结婚后,如果父母双方出资购买房屋,则该出资应视为给双方的礼物,除非父母明确表示给一方的礼物。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不支持债权人就一方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但是,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已婚家庭的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发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除非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同意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它们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文件已经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未亡人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时明确放弃请求,或者如果请求是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将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配偶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对新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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