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项目部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建设工程中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2009年7月,胡某某通过湖北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武汉某工业园项目部经理张某在鄂州市承接一项工程。
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因项目经理张某私自截留工程专用款且挥霍殆尽,导致不能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项目部经理张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下欠胡某某单包工工程款74,175元”的欠条,并加盖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该项目部经理避而不见,设备安装公司也拒绝付款。无奈之下,胡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仅有的证据就
案例
2009年7月,胡某某通过湖北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武汉某工业园项目部经理张某在鄂州市承接一项工程。
该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因项目经理张某私自截留工程专用款且挥霍殆尽,导致不能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讨,项目部经理张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下欠胡某某单包工工程款74,175元”的欠条,并加盖设备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该项目部经理避而不见,设备安装公司也拒绝付款。无奈之下,胡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仅有的证据就是一张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在工程建设领域中项目部为了方便开展工作,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章的现象屡见不鲜。项目部和公司是什么关系,此欠条的法律效力如何等问题不得不加以解决。以下是对上述疑问的解释:
一、本案中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施工企业与项目部的关系是一种“身体与四肢”的关系,即项目部是不能与施工企业处于同等主体地位的。因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经营项目的需要而临时组建,它是随项目的产生而组建,并随项目的结束而解散。它也不同于企业的工程处或职能部门,属于企业的固定建制单位,它是一种一次性的机构。因此,它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它属于企业的一个有机部分,是企业在某个施工项目上的代表,它的权责完全来自于企业的授权,它的行为也就是企业的行为。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清晰的载明设备安装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出具欠条的项目部经理张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且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设备安装公司。
所以,施工企业授权项目经理组建的项目部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依法由施工企业承担。在现实实践中,一旦出现法律纠纷,施工企业往往以对项目部的设立不知情或者与其无关等理由加以抗辩,但这种抗辩理由是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二、原告胡某作为善意当事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与项目部来往比较密切,而且对项目部和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是十分明了,而且武汉港工业园是以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名义建设施工的。作为善意一方,原告只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如若给其增加更高的要求是不切实际和不合理的。因此,只要原告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表权,该代表行为就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因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不严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三、项目经理张某某为被告单位职工,其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胡某某组织人员在施工现场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那么该展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实则为原告胡某某和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应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
四、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经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因项目部未依法履行设立手续,且本案所涉工程是以被告名义承包建设,故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五、启示
1、建设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应加强检查施工方转包工程行为,特别是应杜绝将工程转包无资质的企业或私人行为,避免施工方因其自身的管理瑕疵影响工程建设。
2、建设工程所在项目部人员,应当提供施工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是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这是项目部代表施工方施工的权利来源,也是项目部所做工作由施工方承担责任的依据。
修路的项目部能否成为诉讼主体?
一般是不可以的1、项目部的性质 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一种管理部门, 对施工 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完成使命被解 散或者撤销。项目部的对外仅能代表施工单位,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他 的单位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
2、项目部的法律地位 项目部的性质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49 条规定的其他 组织是指合法成立、 有一定得组织机构和财产, 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中包括第 (5) 项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很显然根据以上规定的精神,项目部要成 为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 除了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下文批复合法成立、 安排一定 的人员、 拨付一定得财产外, 最主要的还要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3、项目部的仲裁或诉讼主体资格 众所周知,能够具备仲裁或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无外乎三类:公民、法人、其他 组织,前二类容易理解也便于把握,第三类就是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因此项目部要 成为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就必须到项目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成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否则,只能将其认定为法人设立 的、 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也就是说,项目部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申请人或原告起诉,也不能作为被申请人或 被告应诉。
4、实务及对策
诉讼实务中,大部分申请人或原告将施工企业及其成立的项目部均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要求共同承担责任或者企业法人对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项目部单独作为申请人或 原告起诉的,因为立案把关,一般很少出现。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办理注册登记 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才能具备仲裁或诉讼主体资格, 这就给仲裁庭或法院审理和当 事人仲裁申请或诉讼带来困惑和不便,而且各地做法亦不一致。本人认为,只要项目部目前 的性质不改变、 仍处于不登记状况, 那么就不能作为仲裁申请或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仲裁 或诉讼。 申请人或原告以项目部名义起诉或者将项目部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的, 应告知其只 能以设立它的法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其坚持不改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动员其撤诉或 者裁定驳回起诉。
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在建设工程行业中,实行工程项目部具体履行施工合同这一体制已有较长时间。施工企业根据承包工程的不同情况,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的原则,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由工程项目部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工程项目部有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安排、资金使用、利益分配等权利。那么工程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经过工商登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经工商登记,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工程项目部既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又没有《营业执照》,其只是企业法人中的一个部门。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如产生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如果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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